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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月,甲某的母亲在某家居经销处购买一款软包床,甲某于2020年10月在该家居经销处订购同款同色同型号软包床。2021年1月,家居经销处将甲某的床运送至甲某住处,同年9月,家居经销处对该床进行了安装。2022年2月,甲某将自己购买的床与其母亲购买的软包床对比,认为床在材料、尺寸等方面严重不符,而且做工粗糙,遂起诉至法院,要求退货。
法院经审理认为,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甲所主张的质量瑕疵如存在,是肉眼可见、利用普通卷尺即可测量的,并不是特别需要凭借特殊的工具、仪器等设备或者有赖于有关专家的专业分析和判断。软包床于2021年9月即已安装好,当时即应当发现软包床的瑕疵,但其于2022年2月才提出异议,难以认定其尽到了合理限度内的注意义务,亦难以认定其系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合理期限已过,甲某主张质量不符合约定,法院不予支持。宣判后,甲某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消费者在买产品时,应注意检验期限与质量保证期的适用问题。检验期限解决的是标的物在交付时是不是真的存在质量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而质量保证期则是对标的物使用的过程中出现质量瑕疵承诺予以处理的期限,至于该质量瑕疵是否在交付时就存在,还是在使用的过程中产生,则在所不问。超过了检验期限,仅仅是视为标的物在交付时不存在瑕疵,并不妨碍买受人针对使用中出现的质量上的问题在质量保证期内要求出卖人履行承诺。因此,这两种期限应该是并行不悖的。
“法律不保护在权利上睡大觉的人”。甲某所主张的质量上的问题均属于外观瑕疵,并不属于产品缺陷。甲某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某家居经销处质量上的问题,应视为其购买床的质量符合约定。如买卖双方约定了商品检验期,则买方应在该期限内对商品进行检测验证。如未约定,则要根据主张商品瑕疵的性质来确定异议期。如果瑕疵是肉眼可见的、不需要凭借特殊工具即可发现,则异议期不宜过长。若买受人在该期间没有提出主张则丧失声称货物与合同不符的权利。
甲某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床的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也不足以证明其购买的软包床存在原、被告约定的《家具售后服务要求》中载明的严重质量上的问题及符合双方约定的退货期限(产品自交货之日起30日内),故判决驳回甲某的诉讼请求。